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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2013年企业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教学大纲

时间:2013-03-17 来源: 会计继续教育网
南京2013年企业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教学大纲 第一章 营改增政策解读(14课时) 一、营改增原因分析与改革进程 (一)营改增原因分析 (二)改革进程 二、营改增的征税范围及税率、征收率 (一)征税范围、税率及征收率 1、交通运输业: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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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2013年企业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教学大纲

第一章  营改增政策解读(14课时)

一、营改增原因分析与改革进程

(一)营改增原因分析

(二)改革进程

二、营改增的征税范围及税率、征收率  

(一)征税范围、税率及征收率

1、交通运输业:暂不包括铁路运输,但包含轨道交通运输。税率11%、 征收率3% 。

2、部分现代服务业 :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1)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税率 6% ,征收率3%;

 (2)信息技术服务, 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税率6%,征收率3%;

 (3)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包括商誉和特许经营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含广告代理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含会议展览代理服务)。税率6%,征收率3%;

 (4)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税率6%,征收率3%;

 (5)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税率17% ,征收率3%;

 (6)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税率6%,征收率3%。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混合销售行为

一项行为既涉及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又涉及到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营业税。

(四)兼营非应税劳务

  多项行为既涉及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又涉及到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能够分开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五)零税率和免税的规定

1、交通运输业: 资质完备的国际运输服务属于零税率项目,资质不完备的国际运输服务属于免税项目。

2、研发和技术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属于零税率项目; 下列情况属于免税项目: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信息技术: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属于免税项目。

4、文化创意: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属于零税率项目;下列情况属于免税项目:

(1)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

(3)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5、物流服务:下列情况属于免税项目:

(1)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

6、有形动产租赁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属于免税项目。

7、鉴证咨询: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属于免税项目。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营改增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一)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化的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二)特殊规定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2、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3、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四、一般纳税人纳税操作

(一)销项税额的确定及账务处理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1、销售额的一般规定: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2、营改增对差额征税的处理:

(1)支付给试点纳税人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进项税额;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差额计税,其会计处理为: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2)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实行差额征税,其会计处理为:

  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3、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项税额的确定及账务处理

 1、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4)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接受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增值税额;

  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价税合计× 7%;

  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营改增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接受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运输费用金额×7%。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4)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3、进项税额转出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由于事后改变用途被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形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或者由于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出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时,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及账务处理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交税费下设三个与增值税有关的明细账: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

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下设以下专栏:

1、借方专栏包括:

(1)进项税额;

(2)已交税金;

(3)减免税款;

(4)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5)转出未交增值税;

(6)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2、贷方专栏包括:

(7)销项税额;

(8)出口退税;

(9)进项税额转出;

(10)转出多交增值税。

3、“已交税金”专栏反映本月缴纳本月的增值税款。

4、“减免税款”专栏反映企业按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款。

(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核算。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核算。

(五)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五、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操作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差额计税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会计处理为: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应纳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3、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六、过渡政策

  试点实施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一)免征增值税项目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7、随军家属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失业人员就业

(二)即征即退项目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跨地区税种协调

  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取得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试点纳税人在新老税制转换期间因实际税负增加而向财税部门申请取得财政扶持资金的,期末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符合财政扶持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且预计能够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应收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第二章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2课时)

 

一、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强制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一)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强制性

(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指导性和示范性

二、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有关要求

三、《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与行业和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的关系

(一)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普适性

(二)行业和监管部门对企业内部控制管理要求的特殊性

四、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协调

(一)内部控制的目标

(二)风险管理的目标

(三)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

五、企业应如何处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尚未规范的领域

六、如何权衡内部控制的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

(一)企业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出发点

(二)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成本的控制

七、如何协调内部控制与其他管理体系的关系

(一)内部控制与其他管理体系之间的关系

(二)二者之间应如何协调

八、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的确定

(一)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分类

(二)如何确定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

(三)企业对于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如何处理

九、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企业,是否需设置专门的内部控制机构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

(二)企业内部控制专门机构的设置要求

十、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编制和披露

(一)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概念

(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作用

(三)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格式和编

 

 

第三章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2号(2课时)

 

一、企业内部控制的组织实施

(一)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初始要求

(二)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组织结构

(三)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分阶段目标

(四)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具体要求

二、各类不同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进度和重点

(一)准备实施或刚开始实施内部控制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和集团企业

(二)已经在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子公司实施但尚未全面实施内部控制的集团企业

(三)已经在公司内部全面实施内部控制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和集团企业

(四)非上市公司或企业集团

三、企业内部控制实施中的专业人才培养

(一)培养内部控制专业人才的途径

1、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企业内部直接举办专业人才培训班

2、从事内部控制专业人员在工作实践中自学成才

3、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加强业务沟通和交流

(二)建立内部控制专业人才激励机制

四、集团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范围

(一)集团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范围的确定原则

(二)集团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范围的具体确定

1、重要业务单位的确定标准

2、重大事项的确定标准

3、高风险业务的确定标准

五、中介机构的选择

(一)企业建设和实施内部控制的倡导原则

(二)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应考虑的因素

1、中介机构的专业性

2、中介机构服务内容与企业需求的匹配性

3、中介机构团队配置水平

4、中介机构服务报价合理性

(三)企业聘请中介机构的风险要求

六、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组织形式

(一)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概念和内容

(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组织形式

1、企业授权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形式

2、企业成立专门内部控制机构组织形式

3、企业成立内部控制评价非常设机构组织形式

4、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内部控制评价组织形式

七、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

(一)企业内部控制缺陷

(二)企业内部控制缺陷分类

(三)企业内部控制缺陷的处理

(四)企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汇总表

(五)内部控制缺陷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咨询服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要求

(一)独立性原则

(二)违反独立性原则的情形

九、注册会计师开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测试时间的安排

(一)注册会计师确定测试时间安排应考虑的因素

(二)首次进行内部控制审计测试时间的安排

(三)对认定为有缺陷的业务,测试时间的安排

(四)在连续审计中,应考虑以前年度执行内部控制审计

十、小型企业内部控制的实施

(一)小型企业的界定

(二)小型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特殊考虑

1、决策过程控制

2、关键业务风险控制

3、专业人才控制

4、信息系统控制

5、内部控制评价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课时)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修订背景
  《办法》实施至今已逾7年(财政部令第26号2005年3月1日——财政部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对规范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会计人员队伍已经扩大到近1400万,会计从业能力要求不断提高,会计人员流动更加频繁,客观上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考试方式已不能满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需要;
  二是资格证书领取和调转程序相对繁琐;
  三是持证人员信息变更手续比较复杂;
  四是学时制管理模式制约了继续教育方式创新;
  五是会计从业资格退出机制没有建立。

 

二、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删除】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删除】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删除】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删除】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考试(4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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